“办理破产”之国际比较(上)

日期: 2023-12-22 作者: 开运云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全部

  对 中国内地营商环境的评估中,上海和北京是被评价的样本城市,其中上海权重为55%,北京为45%。“办理破产”指标是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十个指标之 一。2018年中国“办理破产”指标得分为55.82分,在190个经济体中排第56名。世行“办理破产”指标有其特殊的方法和测评标准,提升该项指标的 得分,必须先透彻理解该指标的方法和测评标准,做到改革举措有的放矢。

  世行认为,良好的破产制度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帮助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2)允许有救助可能的公司进行重组,并有效关闭失败的企业;(3)提高市场的确定性,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4)鼓励贷款人提供高风险贷款;(5)保障更多员工从事原有工作;(6)有助于保护供应商及客户网。

  基于上述理念,世行“办理破产”指标下设两项子指标,分别是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各占50%的权重。回收率是关于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结果及贷款利率的函数,按担保债权人收回的债务占债务额的百分比来记录。破产框架力度指数是对一个经济体现有破产法律框架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做评估,该指标取值范围为0-16分,数值越高,表示破产框架力度越好。

  回收率的计算并非是统计中国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得出的,而是按照世行假设案例中的条件,答卷人结合中国法律规定和破产案件处理经验对设问作答后得出的。假设案例是由世行专家与国际律师协会破产委员会共同设计,代表多数国家中型企业的破产情况。回收率的计算公式是:回收率=(100×GC+70×(1-GC)-cost-a×20%×time)/[(1+lendingrate)∧time ]。其中,GC(持续经营,Going Concern)值的确定方法是,如果一个企业能继续经营则为1,否则为0;cost指回收债务所需的成本,以占债务人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表示;a×20%×time中,a是指固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20%是年折旧率,time是回收债务所需时间(从债务人违约到最终实现继续经营或是拆分处理,也能够理解为从债务人违约到债权人受偿为止);lendingrate是指贷款利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财务统计数据》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各国央行和《经济学人》信息部的数据为补充)。在此公式中,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结果都是影响回收率的变量,但其中“破产程序的结果”即债务人企业是否会继续经营对回收率的影响最大。

  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包括四项内容:启动程序指数;债务人资产管理指数;重整程序指数;债权人参与指数。该指数满分16分,在世行2018年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中国的得分是11.5分。针对报告中的5个失分项,分别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在为借款设定担保时,新的融资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未设定担保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据此,我们大家都认为程序启动后的融资属于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就此问题,世行专家觉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据此,债务人欠缴的应纳入社保基金的社会保险费,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不受影响的债权人,如可获全额清偿或提前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可多次分配)的债权人通常不参与表决,该类债权人因其自身权益不受影响,本身也缺乏参与表决的积极性。世行专家则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均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分组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被计划改变或受其影响的债权人才有权参与表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仅能申请法院予以更换。据此,债权人无权任命破产管理人。

  (4)《企业破产法》是否要求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同意债务人出售大额资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的出售变价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仅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时由法院裁定。世行专家觉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非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报告与同意是不同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列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各类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据此,个人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知情权。世行专家觉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个人债权人难以据此要求获取债务人的财务信息。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